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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行性分析报告【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其他范文 时间:202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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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行政诉讼是不适用调解的,然而司法实践中,调解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行政诉讼活动中,而且也被实践证明确实是一种符合国情、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文认为我国有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并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对行政诉讼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梳理。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院调解;自由裁量权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调解的规定
  �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中最早做了关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同时第67条第3款作了例外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从而确立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以及现代行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在我国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近年来,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大背景下,更掀起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行政调解探索的高潮。2006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①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对于行政审判变得日益重要,成为与诉讼判决并列甚至更为重要的结案方式,同时这种方式也广为当事人接受和支持。我们应该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理论进行深入研究,积极引入调解机制,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好的向前发展。
  �二、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1.行政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的各个方面及整个过程之中。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正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程序保障。此外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对话,充分为自己申辩,这也为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行政裁量权的存在。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②。这也是主张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最强有力的依据。由于行政管理活动涉及的领域相当广泛,法律法规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处置方式都作出详尽具体的规定。在我国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自由裁量权的大量存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力,在衡定社会成本的条件下作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这也就为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和解提供了可能。
  �3.丰富的司法实践奠定了经验基础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大量调解结案的案件,为我国建立正式的行政诉讼调节机制奠定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从各级法院所审理的大量行政案件结果来看,通过“调解”结案的普遍存在,许多案件是由被告在法庭默许或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而撤诉的。�③此外,还有一些是行政机关改变了对原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已经达到目的而申请撤诉。虽然法院并未给出正规的调解书,但诉讼已经就此结束,并且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不错。这种现象的存在已在事实上建立了调解结案的机制。如果不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将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权威性、正当性和公开性,也会加剧立法与司法及社会需求的矛盾。由此可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能性。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案件数量较以往相应增多。就当前行政诉讼的现状来看,为了更好地处理行政案件中双方主体的矛盾纠纷,必须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一)现行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弊端需要设立调解制度
  �司法实践中的“调解”没有一定的规范来调整,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当前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的调解显得过于随意,甚至可能会被法官滥用,这无疑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种劝导撤诉及庭外和解存在多种弊端,当事人私下和解的过程不受法律监督,并且和解协议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无法得到法律确认。如果行政机关在原告撤诉后不遵守协议约定,相对人将无法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反而更容易激化矛盾。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由法律对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加以明确规定,建立规范、公开、透明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二)我国行政诉讼理念转变的需要
  �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协调、沟通等字眼。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已不再仅仅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不再拘泥于传统的公权行政。“政府开始了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角色转换,社会权力从政府权力中剥离出来。同时行政活动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非权力行政方式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如行政指导、行政资助、政府采购、行政经营、行政出让、公共设施建设开发与提供服务,在给付行政领域契约成为主要形式。行政的提供者不再局限于政府,大量的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在行使权力。与行政活动的多样性相联系,行政争议就更多的是公务活动或因提供公共服务而发生的争议,权力因素退居于次要地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也已从一种利益冲突或对抗、互不信任的关系发展到一种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公权力理论已由原来的国家公权力至上向带有协商、合作精神的公权力转变”�④。而行政调解最突出的优点就在于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对话协商方式来寻求纠纷解决方案,这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治理念是十分契合的。
  �(三)更好、更快地解决行政纠纷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领域对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就只是诉讼,显然类型非常单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当事人寻找最佳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在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情况下,原告一但提起诉讼就要将诉讼程序走完,会花费大量时间在诉讼上,并且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始终处于紧张状态,不利于自身长期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原告往往更愿意接受调解的方式结案,既能实现诉讼目的,又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所以行政诉讼中确立有限的调解,可以使当事人有机会选择调解或诉讼的救济途径,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方式。
  �(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了人们对未来生活的美好追求,是我们最终的发展目标。因此,通过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依法协调政府与公民、公权力与私权利、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可以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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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解
  �① 许海燕,陈美美.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法学.2010(5).
  �② 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5.
  �③ 谷来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11).
  �④ 许海燕,陈美美.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法学.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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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 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版,2010.
  �[2] 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5.
  �[3] 许海燕,陈美美.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法学.2010(5).
  �[4] 谷来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11).
  �[5] 徐婷.建构我国行政诉讼之调解制度.法制与社会.2008(12).
  �[6] 李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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