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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上诉状_医疗损害案件上诉状

其他范文 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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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案件上诉状
  
  上诉人:尚XX, 男 ,汉族,住址:海城市,联系电话: 139412XX05X。
  
  被上诉人:海城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同斌,该院院长。医院地址:海城市东关委四组2号,联系电话;3199052。
  
  被上诉人:陈**,男,身份证号21010219581111****,蒙古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外科医师,住址:**省**市**区**街胜春仓**号1-1-3.
  
  上诉请求
  
  1、 撤销**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
  
  2、 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损害的损失284645.18元。
  
  3、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手术与脾破裂无因果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进而脾摘除,理由如下:
  
  1.1上诉人入院前、入院时、第一次直肠癌手术前,未有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的诊断。
  
  1.2上诉人于2012年12月9日接受直肠癌手术治疗,手术中触及到上诉人的脾脏,有第一次手术记录为证。
  
  1.3上诉人术后第3天感觉腹腔胀痛,难以忍受,被上诉人医师给杜冷丁止痛,术后第四天,胀痛加剧,血压测不出,第二次紧急手术,术前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术后诊断为: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切除脾脏,有二次手术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和医嘱单等为证。
  
  2、一审判决对第二被上诉人陈春生超过执业地点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以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显然是错误的,正因为第二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才属于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应该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春生是否有资格在第一被上诉人海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是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的关键,一审判决予以回避,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病历书写混乱,在时间上存在矛盾的定性错误,实际是伪造病历,病历不真实。
  
  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30%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手术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比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是显失公平的。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医师王富贵、邹忠平是否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执业证书复印件,不是原件,事后一审法院没有安排上诉人对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根据自己审核的结果认定其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属于程序违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王富贵、邹忠平执业医师证书原件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依据上述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2、证人马XX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样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证人马鸣宇尽管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但是,其作证证实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当庭认可的陈述(认可在手术的时候邀请证人到手术时查看病情)和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检验报告单中记录和显示的内容相吻合,不是孤证,其证言依法应该予以采信。
  
  3、一审判决没有批准上诉人的补充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不齐全、不真实,鉴定人出庭承认有些病例资料没有看到,特别是护理记录中记录的上诉人术后出血的内容。(www.fwsir.Com)另外,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自相矛盾,认定上诉人不是病理脾,又认定正常脾是因为咳嗽导致破裂。在当庭质证时,鉴定人曾经表示,鉴定时资料不全,可以在补充齐全的基础上补充鉴定。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补充鉴定,结果,一审法院没有批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依据的**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3)第Z0830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两位鉴定人的当庭证言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理由如下:
  
  1、鉴定时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齐全;
  
  2、鉴定意见和结论不客观、不符合医学常识,认定上诉人脾脏属于正常脾,又认定脾脏的破裂是咳嗽造成,有谁见过正常脾脏因为咳嗽破裂?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应条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五、一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错误,
  
  1、医疗费45983.48元,输血费4326元,外购白蛋白3500元属于治疗原发疾病发生的费用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因手术造成脾破裂以及医院无菌操作不当造成肺部感染,需要输血治疗和白蛋白等治疗,这些损失,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根本不是原发疾病,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手术操作不当,其收取的治疗费用理应退回。
  
  2、4500元手术红包,属于医院违反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师外出会诊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不当收费,理应退回上诉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3、鉴定费以及专家出庭费用3460元,具体承办案件鉴定事宜的法官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才向上诉人提交相应的收据以及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交。
  
  4、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该按照上诉人开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即使不按照工资证明,也应该按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5、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经受两次手术,而且造成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需要大量营养,仅仅5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营养损失。应该赔偿20000元为宜;
  
  6、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几乎失去生命,现在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该给予精神损失费,依据鞍山地区经济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每一级伤残5000元的递增,八级伤残应该赔偿2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损害赔偿额计算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尚XX(手写签名)
  
  201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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